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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公示_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

个人征信 2024年06月20日 09:46 194 诺达征信

近期大家比较关心成都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公示、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等相关的问题,以下是我对这座城市相关信息归纳整理,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1.建筑企业信用证书和建筑企业信用手册有什么区别
2.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
3.成都出台办法,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措施升级

建筑企业信用证书和建筑企业信用手册有什么区别

建筑企业信用证书和建筑企业信用手册有区别如下:

1、来源不同

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由专业的第三方信评机构通过各项指标对您企业进行的综合评估,出示的等级报告以及证书。

建筑企业信用手册:在建设局办理。

2、作用对象不同

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注重于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方向的建筑企业。

建筑企业信用手册:从事建筑类目的企业都需要进行遵守。

3、作用不同

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商业活动中能够广泛的应用,特别是招投标以及政府采购上面,重点标如果没有信用报告是不允许该企业参加的。

建筑企业信用手册:根据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倡导做出的一个硬性的信用指标,用于规范建筑市场。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企业信用认证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

导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开通,欢迎进入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入口<<点击进入/zjgs/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须知

 一、公示依据本系统信息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二、系统功能

 1、查询范围:本系统提供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信息查询服务,包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

 2、查询方法:用户可输入市场主体名称或注册号进行查询,注册号是精确查询,市场主体名称是模糊查询。对于无效的查询条件,将不会显示查询结果。

 3、3月1日起,工商部门在本系统依法公示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3月1日前作出的市场主体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工商部门的请向当地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公开或查询;属于其他部门的请联系该部门。

 三、信息说明

 1、本系统通过链接导航的方式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的免费查询服务。

 2、工商部门公示的信息来自各登记机关,企业公示的信息由企业自行填报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3、对查询的结果如有疑问,请联系所查询的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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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出台办法,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措施升级

如何查询企业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1、进入携创网(原中国工商注册网)

2、进入企业所属城市

3、点击“企业查询”按钮

4、进入“工商企业查询系统”

5、输入企业名称点击查询

6、点开查询结果详情

7、如果是异常企业,上方会显示很明显的红色,同时会被标注“该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字样。

8、点击“经营异常信息”查看异常原因,或者点击“严重违法失信信息”。

9、点击后可以查看到,列入异常时间、列入异常名录原因、作出列入机关、移出异名录原因等信息。

10、没有显示就是没有异常!

一般四种情形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1、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3、因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每经记者 陈利每经编辑 魏文艺

为进一步加强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保障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维护承购人合法权益,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12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21年1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款将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违规收取购房款。

商品房预售款(以下简称预售款)具体如何收存、支取、监管?对此,成都市住建局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解读。

全过程监管

保障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

根据《办法》,预售款的监管期限自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完成工程并联竣工验收合格后商品房集中交付止。

预售款监管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多方监督”的原则。

成都市住建部门将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预售款监管服务平台,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立的商品房项目为单位,与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信用信息管理等系统共享信息,实现预售款监管网络化、自动化。

成都市住建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成都市住建部门将利用监管服务平台对预售款收存、支取情况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查;各区(市)县住建部门对监管服务平台监测发现的资金异动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开发企业、承办银行的预售款收存、支取情况均可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实时呈现。

建立专用账户

预售款监管额度与开发企业信用等级挂钩

预售款监管实行银行专户监管制度。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定一家监管银行的综合性支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以商品房项目为单位开设一个预售款监管账户,承办银行在该监管账户下按预售许可范围(最小为一幢)设立监管登记台账,记录预售款收存、支取等情况;开发企业与监管部门、承办银行需签订预售款三方监管协议。

在监管额度方面,《办法》提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至预售商品房完成并联竣工验收所需的工程建设费用总额核定预售款监管额度,具体在三方监管协议中予以明确。

其中,申请预售许可时,工程形象进度要求为正负零的商品房,监管额度不低于预售挂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余工程形象进度要求的商品房,监管额度不低于预售挂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按照以上标准测算后的监管额度低于成都市建设工程平均建安费用标准的,按照建设工程平均建安费用标准计算监管额度。

预售款监管额度还与开发企业信用等级挂钩。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在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平台公示的信用等级为A++级且提供银行保函的,监管额度下浮百分之四十;A+级且提供银行保函的,监管额度下浮百分之二十;A级且提供银行保函的,监管额度下浮百分之十;B级的,监管额度按正常值核定;C级的,监管额度上浮百分之二十;D级的,监管额度上浮百分之四十。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期间,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预售款三方监管协议文本。

预售款全部进入监管账户

贷款购房的入账金额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贷款首付比例

《办法》明确,预售款应当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违规收取购房款。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时,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系统自动通过监管服务平台核验该商品房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凭证;其中通过贷款方式购房的,入账金额不得低于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或商业用房贷款首付比例。

据成都市住建局该负责人表示,预售款包括承购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全部购房款。

监管账户内资金达到监管额度后,超过监管额度的资金,承办银行凭开发企业的支付指令即可办理资金划转业务。

监管额度内的预售款支取实施节点余额管理

《办法》对工程建设各进度节点上的预售款余额也进行了明确。

支取监管额度内的预售款,在预售商品房达到不同工程建设进度节点时,应当满足相应的资金余额要求:

完成规划地上建筑层数主体结构工程四分之三,规划用途为住宅的,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百分之六十,其他规划用途的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百分之四十;

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规划用途为住宅的,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百分之五十,其他规划用途的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百分之三十;

完成内外装饰装修,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百分之十五;

完成商品房建设工程并联竣工验收合格且商品房集中交付的,可以申请支取剩余资金。

2016年7月17日前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商品房项目,完成规划地上建筑层数主体结构工程二分之一且不少于7层的,可增加一次支取。其中,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支取后的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百分之七十;其他规划用途的,支取后的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百分之五十。

开发企业申请支取预售款时其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每次支取后的资金余额同步调整。

此外,预售款未达到监管额度,开发企业要求支取用于非工程建设的款项,工程建设进度节点未达到工程节点资金余额要求,开发企业直接截留预售款或转入其它账户且未按要求整改到位,开发企业申请用于与承购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退房的结算退款,监管部门不得准予支取预售款。

未按规定存收预付款将被责令整改

整改期间暂停预售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使用权限

在监督管理方面,《办法》提出,成都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服务平台的监测和随机抽查,并将各区(市)县预售款监管工作纳入年度考核事项;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资金异动情况,受理咨询投诉,会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置违规行为,并公开披露。

对于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预售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使用权限:

未按本办法规定收存或支取预售款;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支取监管额度内的预售款;其他违反预售款监管规定的行为。

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按照相关规定,由监管部门通报批评,纳入“成都信用网”公开披露并抄送企业总部;情节严重的,开发企业及相关负责人不得以企业或个人名义参加新的出让土地竞拍活动,不得申请审批新的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新的项目预售许可。

监管银行违反预售款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或承办银行违反预售款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的,依照协议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通报并抄送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四川银保监局。

贷款银行未按相关规定将承购人的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至监管账户,由此造成监管账户资金不足以完成工程建设而停工6个月以上的,由监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抄送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四川银保监局处理,市住建部门不再与其签订预售款监管金融服务协议。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开发企业违规支取预售款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按规定予以信用记减分,并向社会公示。

标签: 信息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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